專利的常見疑問

專利權用途及如何取得?
當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就其創作提出專利申請,且經審查符合專利法的規定後,國家將其技術公開,並給予專利權,賦予在一定期間內的權益保護,這種權利就是專利權。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的權利。
我國的專利種類有幾種?
發明是指利用自然界中固有的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以產生功效,解決問題,達成所預期的發明目的。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技術性,才符合發明之定義;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有技術性者,例如單純的發現、科學原理、單純的資訊揭示、單純之美術創作等,都不符合發明的定義。
新型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且具體表現於物品上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亦即新型係指基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所製造出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之物品。申請專利之新型僅限於有形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因此舉凡物之製造方法、處理方法、使用方法等,及無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組成物,均不符合新型的定義。
設計是指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此外,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申請設計專利所呈現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創作,必須符合「應用於物品」且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才符合設計的定義。
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都是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著重於功能、技術、製造及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但發明的標的較廣,包括物質(無一定空間型態)、物品(有一定空間型態)、方法、生物材料及其用途;新型的標的則僅及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 設計專利是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性無關。 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都須經過實體審查才能取得專利權,但新型專利則不經過實體審查,而採形式審查,故新型專利權本質上具有不安定性與不確定性。

有些技術縱然符合專利要件,亦不給予專利,而在專利法中明定不予專利,此即法定不予專利的事項。依專利法第24條規定,不予發明專利的項目有:
(1)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2)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3)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依專利法第105條規定,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124條規定,不予設計專利的項目有:
(1) 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2) 純藝術創作。
(3)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4) 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專利不保護概念,創作內容必須明確且充分揭露,可供該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現者,才可獲得專利保護。
不可以。自然界中固有存在的物、現象及法則等之科學發現,例如單純發現野生植物或天然礦物等,發現該物的行為並非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之創作。
不可以。能量不滅定律、萬有引力定律等自然法則或科學原理,如本身並未被利用而表現成發明之技術內容,原屬於自然法則本身,故不屬於發明之類型。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如屬於非利用自然法則或非技術思想者,即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發明之定義。 申請專利之發明僅一部分非利用自然法則,不得謂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數學方法本身雖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利用該數學方法來優化電腦網路之負載分配的發明,不得僅因其涉及數學方法即認定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若無法明顯判斷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須進一步判斷該發明中的電腦軟體之資訊處理是否係利用硬體資源具體實現,若屬之,則符合發明定義,反之則否。(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二章第3節發明之定義,判斷流程及說明)

不可以。申請專利之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者,例如數學方法、遊戲或運動之規則或方法等人為之規則、方法或計畫,或其他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等心智活動始能執行之規則、方法或計畫,該發明本身不具有技術性,不符合發明之定義;惟遊戲機具或實施規則、方法或計畫的設備本身可能具有技術性,而符合發明之定義。(審查基準2-2-7例6)  

商業方法若僅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如利用電腦相關技術施行於從事商業的方法,則應針對其所利用的電腦相關技術本身予以判斷。
傳統技藝為已公開且公眾得知之技藝,無法授予專利。
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包括利用自然法則對現有物品或方法之改進。國外已有之產品,經國內做功能性或結構改良申請專利者,經審查如果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可以獲准專利。
申請人在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申請專利,以該外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為基礎,於12個月(設計為6個月)期間內在我國就相同技術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作為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請原則等專利要件之基準日,此即國際優先權。

申請人基於其在國內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先申請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以下稱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此即國內優先權。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於提出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後,可以該先申請案為基礎,再進行改良或合併新的請求標的而提出後申請案,且能就先申請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此種改良或新的請求標的,當以修正的方式在先申請案中提出時,常會被認為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全案不予專利,但倘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併在1個申請案中申請,從而可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此時後申請案已揭露於先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將以優先權日為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時點,未揭露於先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則以後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時點。簡言之,國內優先權制度,是以一件或多件本國申請案為基礎案(即先申請案),使申請人得將各該申請案彙整為一件,並加入新的事項再提出申請,而得享有與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惟應注意者,設計並無國內優先權之適用。  

(1)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及新型,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喪失新穎性、進步性。但是申請人若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專利者,該公開事實不屬於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新型專利準用之),不致使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此12個月的期間就稱為優惠期。
(2)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申請設計專利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者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喪失新穎性、創作性。但是申請人若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申請設計專利者,該公開事實非屬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不致使其喪失新穎性、創作性,此6個月的期間就稱為優惠期。  

通常需考慮技術創新性、市場開發潛力、技術移轉可行性等等。
專利保護是屬地原則,產品要在當地獲得保護必須取得該國專利權。
專利保護是屬地原則,必須在各國分別申請專利,分別接受審查,分別取得專利權。目前尚無一國際組織可以授予全球性有效之專利權,也就是說專利權只能在獲准的國家或地區領土內依當地法律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 很多人說的「世界專利」、「國際專利」可能是指「PCT」專利申請案。「PCT」是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縮寫,由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管理,至104年3月止有148個會員國,目前我國不是「PCT」會員國。 PCT申請分成國際階段(international phase)及國家階段(national phase)。「國際階段」指的是向PCT受理局(包括WIPO國際局及有受理PCT國際申請案之會員國專利局)提出國際專利申請案(international paten application),主要處理認定國際申請日、國際檢索、國際公開和初步審查等程序。接下來,申請人必須向其所有欲尋求專利保護之各指定國專利局提交該國規定之翻譯本及規費,申請進入「國家階段」(一般為最早優先權日起30個月內,但須視各國具體規定),由各國專利局依照其國內專利法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准予專利權。換言之,PCT申請案不是由單一的國際組織進行專利要件實體審查及授予單一專利權,而是由各國專利局實體審查及授予專利權。PCT申請最大的好處,是合格國際專利申請案與向各指定國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具有同等效力,故申請人可以先用單一語文及最少的申請費取得各指定國之專利申請日,然後有30個月的充裕時間仔細考慮要進入國家階段之會員國,與準備各國翻譯文件及規費。相對於此,如果是主張巴黎公約之國際優先權,則必須在第1次申請日後12個月內,依各國規定準備好申請日所需文件並提出專利申請。(資料來源http://www.wipo.int/pct/en/faqs/faqs.html)
專利採屬地主義,申請人雖已向外國申請專利,如想在我國受到專利保護,仍應該向我國申請專利。惟外國申請案已公開或已核准公告後才向我國申請者,將喪失新穎性。如申請人第1次申請專利的國家是WTO會員,或與我國有互相承認優先權,可在國外第1次申請後12個月(設計為6個月)內,儘快向我國提出申請並主張國際優先權。
赴目標國家或地區申請專利,需避免因自己申請前之公開,導致喪失新穎性。申請外國專利,通常需委任當地專利律師或專利代理人辦理。此外,如已在國內申請專利後,有向國外申請專利的必要時,儘快向國外提出申請並主張臺灣基礎案的優先權。
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是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案如由不具申請權之人提出,可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專業公司或外部專家完成的創作,其專利權歸屬何人?
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有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18個月後,本局會將該申請案公開,到時任何人都可以看得到。 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要等到核准,且申請人向本局申請領證後,才會公告,到時任何人都可以看得到。
不行。專利要件的審查是以申請日揭露之技術為基礎,與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進行比對。由於技術不斷的推陳出新,如果允許申請人在申請日後加入新的技術內容,卻仍以原來的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時點,將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結果。因此,專利申請案之修正,僅能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如果申請人已申請專利之技術有新的改良,可就新技術另提一件後申請案,或是在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自先申請案申請後12個月內),將先申請案的內容合併在後申請案提出申請。

撤回專利申請案,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由代理人辦理撤回者,須有申請人特別委任(委任書註明有撤回權限)
(2) 申請撤回一律不退還申請費。但發明申請案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實體審查申請費」或「再審查申請費」。
(3) 申請人如有2人以上者,撤回申請時應共同連署。申請人簽章須與卷存資料一致。
(4) 申請實體審查,不得撤回。
(5) 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撤回。
(6) 申請分割或改請,不得撤回。
(7) 發明專利申請案,在申請日(優先權日)15個月後申請撤回者,申請案仍予以公開。

申請撤回,自書面意思表示到達本局即生撤回效力。若申請人嗣後來函欲變更其撤回之意思,因已生撤回效力,無法受理其意思變更;惟其變更撤回之書面意思表示,在其撤回申請到達本局之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申請書請至本局局網首頁→專利→進入專利主題網→申請專利→申請表單→專利申請表格暨申請須知→下載「專利申請案撤回申請書」) 。  

申請日應以書件、物件或電子文件送達本局之日為準(如利用中華郵政公司郵寄時,以郵寄之日為準)。可能影響取得申請日有下列情形:
申請人申請專利時,如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其中一項完全未檢送,本局將通知申請人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有部分缺漏者,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申請案之發明(新型)說明書、圖式有部分缺漏,本局將通知申請人補正,並依申請人後續行為態樣處理如下:
(1) 經申請人補正齊備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2) 申請人申復缺漏不影響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而不補正者,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3) 申請人補正,同時主張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並經本局審認核可者,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4) 補正後又在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全部補正之內容,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5) 逾指定期間未補正亦未申復,申請案不受理。  

申請人欲拋棄其專利申請權,應向本局以書面意思表示拋棄,自其以書面向本局表示拋棄之日消滅。共有人之一拋棄其專利權之應有部分者,專利權由其他共有人享有。
發明人以提出申請時之申請書上之發明人欄位所載為準。提出專利申請後,申請追加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追加後全部發明人所簽署同意追加之證明文件;申請刪除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被刪除之發明人所簽署聲明其確非本案發明人之證明文件;因誤繕申請更正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敘明誤繕原因(例如代理人不慎錯誤鍵入他案之發明人資料),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申請人原始委託資料、申請權證明文件、僱傭契約等)。
優先權可分為國際優先權及國內優先權二種。以在我國以外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會員提出之申請案為基礎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際優先權,以在我國提出之申請案為先申請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內優先權。無論是國際優先權或是國內優先權,後申請案皆能以其基礎案或先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優先權日為準;如果是發明專利申請案,應自最早優先權日後18個月公開;如果是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自最早國際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

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須同時兼顧公開性、再現性及菌種活性之穩定,且活體生物材料尚非說明書或圖式可以充分完全描述,因此,當生物材料不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為使其申請專利內容揭露完整及可被利用,申請人即有必要將其申請專利之生物材料寄存於具有公信力之機構,並提出寄存證明文件。如未於申請前寄存於寄存機構,為說明書揭露不完整,會影響其案件之可專利性。
有寄存生物材料的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在申請前(當日寄存亦可)將該生物材料寄存在本局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
(2) 申請前已於本局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可於申請日後4個月內(主張優先權者,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於本局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不受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3) 外國與我國有簽訂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協議者,申請人如於該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法定期間內,檢送該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4) 在說明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